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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是一名来自基层的工作人员,因涉案于今年8月,向贵单位递交了申请。知道领导您夙夜在公,仍致信打扰,请海涵!

2008年6月,行贿人将一纸袋放到我车车辆的后备箱,起初以为是一般生活礼品,故当场未执意拒绝。待回到寝室后打开,方才知道有烟、有酒、有12万现金。知道这些情况后,我顿时感到了问题的严重,于是一直在寻思着如何将财物退回。

大家知道,基层工作事务多而忙。尤其是在2008年,因整个江州省有迎国检的工作,就显得更忙。

因为有忙不完的工作,因为有我自身的拖延,也因为有行贿人的难约和刻意躲闪,导致我直到2008年9月才将财物退回。之后,我有于2009年5月,主动向领导汇报过“去年,本人有被动收过财物,然后已主动悉数退回过”这个情况;我有分别于2009年6月、8月、12月,主动向调查组如实汇报“去年,本人有被动收过财物,然后早已主动悉数退回过的具体情况”,并陈述过自己没有将行贿人财物占为己有的犯罪故意,客观上也没有利用职务之便为其谋取利益和谋得利益的事实,自己不具备受贿罪的犯罪构成要件。

工作中,我虽然没有接受过全日制法律教育,但为了提升依法行政能力,我有刻苦学习各门法律知识并于早年顺利通过了法考的经历。在法律的认知世界里,本来,只要有主观上没有非法占有贿赂的犯罪故意,便应根据主、客观相一致的原则,去认定其不构成受贿罪。

然而,之前的办案部门均因为我三个月时间才将财物退还,而认定我没有及时退还财物,进而客观归罪。

没有及时?何为“及时”?对此,目前没有具体的司法解释。但根据刑法泰斗张**教授意见“收受他人财物虽未及时退还,但主观上没有受贿的故意,不成立犯罪。”又焉需惶议没有及时、何为及时呢?

2008年3月,在执法过程中,有另案违法者向我送香烟(虽然我在特殊情况下收了,但我已于当周认识到自己行为的不妥而又悉数退回给了他),同年5月,有关部门就此事对我有过信访调查。同年6月,本案行贿人才向我送钱财。所以,此案非彼案,且案件性质完全不同,后果也显然不一样。但令人费解的是,办案部门均认定我退还本案钱财的目的是为了规避调查,而非主动行为,且直接忽视了“上一年,我就已经有了在不同场合,例如在领导不知情、办案部门更不知情的情况下,主动报告并陈述详情”的情节。如此认定,岂不有倒果为因,与通行的哲学观点相悖?

中国大唐诗仙李白有诗云:蜀道之难,难于上青天。而时下,法学界,特别是刑法学界泰斗陈**教授将冤假错案分为“假案”和“错案”,坦言纠正“假案”难,纠正“错案”更是难上加难。我深知,本案就是一起错案,一起因对“及时”进行了机械解读、忽视“上一年,我就已经有了在不同场合,例如在市高官不知情、调查组更不知情的情况下,主动报告并陈述详情”的情节而引起的错案。

我是偏远山区长大的孩子,虽时过境迁,但步入中年的我,现今犹记得面对少时求学路上的经常性的食不果腹,我都未曾抹过眼泪;也记得在后来的每一个工作岗位上,任凭工作有多苦、有多累,我也未曾有过一句怨言。然而,本案的发生,却让我苦不堪言;本案目前的认定,却让我百思而不得其解。人言,理直而后气能壮,法律的价值和威严,既是在于它能守护好社会的公平和正义,更是在于它能自圆其说了有法有据的去说服每一个当事人。

为此,恳请您可以抽出宝贵的时间,去调取本案卷宗,特别是去调看当时庭审的同步录音录像光盘和直播网的回放!然后,鄙人定相信以您的专业眼光,去结合有关特别法的相关具体规定,能对本案作出客观公正的判决,能说服我这个当事人。

这个,是向北写给有司部门的一封信。

通常情况下,犯罪构成,又称为犯罪构成要件。它是按照规定,决定某一具体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及其程度,为该行为构成犯罪所必需的一切客观和主观要件的有机统一,是使行为人承担刑事责任的根据。任何一种犯罪的成立都必须具备四个方面的构成要件,即犯罪主体、犯罪主观方面、犯罪客体和犯罪客观方面。

据悉,犯罪构成理论在犯罪体系及整个刑法学体系中占据核心地位,它是由资产阶级刑法学家首先提出并创立的,是资产阶级反对封建司法专制的历史性产物。犯罪构成的概念最早起源于13世纪意大利宗教裁判上的“查究程序”或称“纠问手续”,其构成要件只有诉讼上的意义。直到19世纪德国着名刑法学家费尔巴哈、施鸠别尔才明确把犯罪构成作为刑事实体法上的概念用来使用。

而现代意义上的犯罪构成理论,它形成于本世纪初,由德国法学家贝林格首先提出系统的犯罪构成要件理论,并使构成要件上升为刑法总论的概念。

其中,犯罪主体是指实施危害社会的行为,依法应当负刑事责任的自然人或单位。

犯罪主观方面是指犯罪主体对自己危害行为及其危害结果所持的心理态度。行为人的罪过(包括故意和过失)是一切犯罪构成都必须具备的主观方面要件,有些犯罪的构成还要求行为人主观上具有特定的犯罪目的。

犯罪客观方面是指犯罪活动的客观外在表现,包括危害行为、危害结果。某些特定犯罪的构成还要求行为人的行为发生在特定的时间、地点或者损害特定的对象等。而犯罪客体,是指刑法所保护而为犯罪所侵犯的社会关系。

总的来说,犯罪构成有助于区分罪与非罪、此罪与彼罪,对切实有效地保障公民的合法权益,保障无罪者不受非法追究,具有重要意义。

大家知道,一个人之所以要对自己的行为负刑事责任,其基本的依据就是行为人的行为具备犯罪构成。行为是否具备犯罪构成,决定了刑事责任的有无;具备什么样的犯罪构成,决定了刑事责任的程度。(应当指出,行为是否具备犯罪构成是决定刑事责任有无的唯一的依据,但决定刑事责任轻重的因素除了犯罪构成要件事实外,还包括一些非构成要件的事实,如犯罪前后的表现等。)因此,是否追究某人的刑事责任,首先要查明某人的行为是否构成犯罪,行为只有符合了犯罪构成,才能认定为犯罪,进而被追究刑事责任。

可以说,犯罪构成理论在刑法学中占有十分重要的地位。它是一个国家刑法理论的基础和核心,贯穿在整个刑法学体系中。可以说,刑法中的许多理论问题,都与犯罪构成的基本理论息息相关。所以,研究刑法理论,其关键就是掌握犯罪构成的理论。

通常情况下,按照现行的犯罪构成理论,结合“上一年,向北就已经有了在不同场合,例如在领导不知情、调查组更不知情的情况下,主动报告并陈述详情”的情节,和“置彼案非此案、案件性质有着本质区别的情况而认定向北主动退回财物的行为为规避”,向北涉案的构成要件特别是主观要件的缺失,显然也为他后来能获得有司的同情和支持,加了一把力。

能说服乎?

构成要件的不全,是向北写那封信的理性化诱因。

有主动报告并陈述详情的情节被忽视和抹杀,是向北写那封信的感性化的内驱力。

能说服乎?

那封信后来的动静,连同其他的合力反馈,还真就说服了向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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